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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精神障碍鉴定法,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
2014-02-22 12:09:00   来源: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检察处)    评论:0 点击:

制定精神障碍鉴定法,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已于5月1日实施,依据该法第32条之规定,个人对医疗机构的再次诊断有...
 制定精神障碍鉴定法,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已于5月1 日实施,依据该法第32条之规定,个人对医疗机构的再次诊断有异议,可申请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我国的精神障碍鉴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由个人申请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另一种是诉讼活动中,主要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我国精神障碍鉴定处于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状态:一方面从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来看,精神卫生法中只有第32条第三款、第33条和第34条对此种鉴定活动进行了规范,但上述规定较为粗略、原则,不足以规范和指导实践;另一方面从司法精神病鉴定来看,当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仅有1989年8月1日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其效力等级较低,实践中已经较少适用。而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和司法部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适用于各类司法鉴定,并无精神障碍鉴定的专门规范。实践中,鉴定机构往往通过制定内部操作规范作为程序依据,其科学性和合法性难以得到保障和监督。通过鉴定程序作出的实体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不免受到影响。

因此,在精神卫生法已经实施的背景下,笔者建议国家应当完善配套立法,制定专门的《精神障碍鉴定法》,内容涵盖并专章规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明确精神障碍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管理、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权利义务、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本文将重点就调研中反映比较突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讨论与出具鉴定意见”环节的三个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一)评定标准混乱,建议明确评定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当前,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主要解决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两个问题。其中,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主要有:中华医学会《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世界卫生组织《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等。但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关键在于鉴定程序的后一个步骤,即评估精神障碍对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程度,然而这个过程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依据。例如,笔者了解到,北京市部分鉴定机构评定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是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10年6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而该标准只是行业协会的内部参考标准,并且仅建议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执行,并无强制性的统一要求。并且该标准对当事人法律能力评定的规定相当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鉴定人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容易导致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问题。故笔者建议应在《精神障碍鉴定法》“司法精神病鉴定”一章中明确评定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或作出授权性规定,由司法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评定标准。

(二)职责定位不明,建议鉴定机构仅提出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倾向性意见。当前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鉴定机构不仅要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进行诊断,还要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定。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法律事项的评价。笔者认为,要求专长于医学知识的鉴定人就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或刑法上的刑事责任能力发表专业意见,是对应有的岗位职责的越位与错位。故建议在《精神障碍鉴定法》中,将鉴定人的职责定位于精神障碍诊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鉴定机构可以提出供司法机关参考的倾向性意见,但不宜作出确定性评价,司法机关应当作为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主体。

(三)鉴定意见不慎,建议严格规范鉴定意见的写法。为避免鉴定结果过分影响司法公正,“决定”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但实践中鉴定意见究竟应如何书写,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笔者调研中发现,鉴定机构往往是依循惯例,首先书写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情况,再书写在实施具体行为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这种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并无不妥的书写方式,实践中却往往带给当事人许多困扰,甚至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例如,笔者办理的郭某与某鉴定机构之间的名誉权纠纷,鉴定意见为:“郭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1998年提交辞职报告的行为受精神病性症状——妄想的支配,无行为能力。”郭某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侵犯了其名誉权和劳动就业权等权利,因为“郭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结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用人单位也不会招录一名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一方面与社会环境、人们误解和当事人救济途径缺乏有关,另一方面与鉴定意见写法的不够慎重有关。故笔者建议在《精神障碍鉴定法》中,明确鉴定机构书写鉴定意见时,要紧紧围绕委托鉴定事项,即“当时的事、当时的人”,更加清晰地指出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并就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的评定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检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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