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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法官要首先说服自己
2015-10-23 07:42:55   来源:   评论:0 点击:

排除非法证据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大势所趋,但排除非法证据的道路一定充满艰辛。排除非法证据要充分说理的前提是法官要首先说服自

排除非法证据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大势所趋,但排除非法证据的道路一定充满艰辛。排除非法证据要充分说理的前提是法官要首先说服自己。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就已经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2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强调和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是,长期以来非法证据排除的落实却不尽人意,尽管全国各地法院都在推行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要找到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文书却是一件难事。

  笔者深深理解法官的艰辛与困难,并坚信排除非法证据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大势所趋,但排除非法证据的道路一定充满艰辛。特别是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而形成的非法证据排除,说理论证的难度更大。笔者以为,排除非法证据要充分说理的前提是法官要首先说服自己。

  众所周知,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难于操作的局面。近年来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特别是一些明显因为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得以纠正,排除非法证据的舆论优势初步建立。但是,排除非法证据在实践层面依然面临种种阻力。樊崇义教授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各地开始试点,但一年多的试点中,他只发现了一个非法证据排除案例,而且没有实质性意义,也就是说,非法证据被排除,但罪名依然没有被否定。这一现状至少说明,在审判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应用还未到位,即便有的案件排除了非法证据也被裁判文书的制作者“巧妙回避”,以其他方式做出了当事人能够接受的判决。这种“回避”自然是审判者确有难处,但从法治建设的大局考察,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从宣示走向实践,既“敢做”又“敢说”。

  如果说排除非法证据确有困难的话,困难无疑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外部环境的困难,诸如法官认为案件明显存在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有关领导要求“平衡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下级服从上级”的规则之下,非法证据仍然成为定案的依据;二是来自法官自身的“内心困难”,即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信念还不够坚定,生怕违背长官意志给自己带来“麻烦”而委曲求全。显而易见,排除非法证据的说理必须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践为基础,如果实践中不能坚决地排除非法证据,讨论排除非法证据的说理就没有任何意义。从法官职责角度说,不敢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官一定不是合格法官。从法官自身的“内心困难”看,绝大多数法官不敢排除非法证据是因为顶不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这就是当下中国法官面临的“两难困境”:排除非法证据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现实压力;不排除非法证据会陷入被终生追究责任的状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明确地提出:“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里所用的“健全落实”“源头预防”“有效防范”“及时纠正”等话语,都明白无误地表明,排除非法证据必须实打实凿地做,而不是空泛议论。笔者赞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中诸多学者所表达的如下观点: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最大的问题在于未能严格实施该规则。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要转变观念,纠正长期以来存在的三种错误倾向:一是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二是重查明事实真相,轻维护程序公正,三是重证据真实性、轻证据合法性。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实际上都是这三种错误观念的反映,因此只有转变观念,才能真正贯彻实施排非规则。应当承认,尽管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还有许多困难,但国家层面的态度是明确的,顶层的制度设计已经正在细化为具体的落实措施。排除非法证据的顶层设计、理论支撑、舆论导向已经今非昔比,如果法官不能坚决地排除非法证据,就会愧对良心和使命。有的法官认为,就整体形势而言,排除非法证据无疑已经走向审判实践,但在具体时空环境下的具体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依然不得不“左顾右盼”。笔者充分理解身处审判第一线法官的难处,但同时认为,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面前法官与其迟疑不决,倒不如下定决心坚决依法裁判。这是因为,就宏观形势而言,推进审判公开,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推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公开,已经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退一万步讲,如果法官不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作出努力,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规则下,或迟或早法官都将面临被追责的风险。

  排除非法证据的说理确实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精通法律的规定并具有较强的写作能力,但是,第一位的则是法官的人品。法学家史尚宽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基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无德不为法官,对“法官之官”要求更为严苛的是“法官之德”。如果法官在非法证据面前保持沉默,不仅会造就裁判史上的悲剧,也会给包括其自身在内的当事人造成悲剧,只不过不同悲剧的上演方式不同而已。马克思则曾经明确指出,“法官的职责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所谓“诚挚的理解”,无疑是站在忠于宪法、忠于人民的立场上对法律的理解。司法公信力源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靠的是公正的法律和能够公正地适用法律的高素质审判人员。就我国绝大多数法官而言,缺少的并不是识别非法证据的能力,而是敢不敢挺身而出排除非法证据。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排除非法证据的前提是排除内心的私心杂念,排除非法证据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官能不能说服自己捍卫法律尊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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