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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刑案新解释:涉案财物返还集资参与人
2015-01-27 08:04:46   来源:   评论:0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意见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意见明确,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存在他人明知为非法吸收的资金而收取的、无偿取得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的等5种情形,应当依法追缴。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意见规定,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刑事处理无需行政事先认定
  两高一部近日出台的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意见指出,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社会公众”和“向社会公开宣传”认定难的问题,意见明确,在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此两种情况均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向社会公开宣传”,则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跨区域非法集资可分别处理
  两高一部近日出台的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并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意见明确,对于公检法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意见同时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理,意见进一步明确,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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