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住底线 防止错案
2015-08-06 06:46:47 来源: 评论:0 点击:
近年来,司法机关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纠正了一批刑事错案,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李怀亮案、念斌案等等,这些案件已成为人们关心、议论、舆论炒作的热点,更是公安、司法机关反思的痛点。
在人们议论纷纷和公安司法人员的反思中,2013年8月11日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制定下发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公安部于2013年6月9日下达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通知》。以上文件针对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的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严格证明标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等方面作了重要规定,就法院、检察院、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负责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广大司法工作者按照中央政法机关发布文件的要求总结经验教训,也对纠正的错案进行深刻地反思,在痛苦的反思中,产生了办理刑事案件的底线标准,人们称之为“不可逾越的红线”!这一底线标准究竟会有哪些内容,以及如何理解这些内容,还有如何运用等等都值得我们去认真研究。
《底线》一书针对这些问题,在广泛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了总结和概括。作者认为:科学的司法理念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先导;证据裁判原则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基石;依法调查取证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前沿阵地;严格批捕起诉标准是防范刑事错案的屏障;强化审判机制是防范刑事错案的最后防线;刑事辩护是防范刑事错案不可忽视的力量;诉讼监督是防范刑事错案的保障机制;办案责任制是防范刑事错案的组织保障;救济机制是办理和纠正刑事错案的渠道和方法。本书还对上述九大环节在执行中的突出问题,总结归纳了近五十项具体标准,也可称之为防范和纠正刑事错案的底线标准。
《底线》的特点有五个,一是对刑事错案的概念进行了仔细和认真的梳理与界定;二是认为防范和纠正刑事错案的底线要规范化、系统化、体系化。即先导—基石—前沿—屏障—最后防线—保障机制—救济措施等等;三是《底线》的总结归纳来自于司法实践,来自于对刑事错案的反思与启示,读后感到比较实在、踏实,富有理性;四是说理充分,哲理思考,法治思维,思路清晰;五是便于操作适用。
写作过程中,我们研究了近二十起已平反的错案,发现像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属于“亡者归来”证明案件错了的类型;像浙江省张氏叔侄冤案,用DNA比对找到真凶,属于高科技手段发现真凶一类。无论是“亡者归来”,还是“真凶出现”,这类错案的纠正比较顺理成章。
像近日福建省念斌案和广东省的徐辉案,还有去年纠正的李怀亮案,被人们称之为“疑案从无”,宣告无罪,得以纠正。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纠正更具有纯粹的法治标杆意义。
坚持“疑罪从无”是何等的艰难!仅念斌一案历经8次审理10次开庭,被告人念斌先后4次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次被撤销判决,最高人民法院6次批准案件延期审理,以致该案成为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最受关注的悬案之一。河南省平顶山李怀亮一案,两次判处死刑,两次发回重审,最终宣告无罪释放。以上两案,念斌案历经八年,李怀亮案历经十二年,均按“疑罪从无”宣告无罪处理。就我国的立法而言,关于“疑罪从无”,是在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大修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原则精神,1996年,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重申了这一规定。
法律规定明确,实施起来却难上加难。为什么这么难?笔者认为,难就难在“无罪推定”原则与“有罪推定”的博弈!难就难在“疑罪从无”的司法理性能否回归!即能否坚守“疑罪从无”的底线标准!
从“无罪推定”到“疑罪从无”,这不仅是近现代的司法理念,它更是重要的司法规律和规则。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是任何人在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均被认为无罪。无罪推定要求司法机关在入罪时依法、严格、谨慎,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尚未到达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应当判决无罪,这就是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是刑事司法中多种价值平衡的科学抉择。首先,在证据和证明标准的适用上,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只能选择法律真实的标准。我们必须承认,案件事实发生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再加上随着时间的流逝及环境的变化,穷尽包括科技手段在内的一切方法也无法完全恢复案件的客观真实。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把案件事实查证达到法律真实的标准。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当然,法律真实要尽量接近客观真实,但可能永远也无法复制客观真实。由此可以看出,在客观真实与法律事实之间,会永远存在一段距离。有人称之为“盲区”。这段“距离”或盲区的存在,决定了我们在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定罪量刑,在价值的选择与权衡上,只能遵循“疑罪从无”规则。
根据现有的证据,如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或证据与证据之间存有矛盾,我们就不能穿越“盲区”或跨越鸿沟,主观推断被告人有罪。否则,就必然会形成错案,冤枉无辜。
其次,在诉讼目的的选择上,我们既要坚持打击犯罪,又要坚持保障人权,要竭尽全力实现二者的平衡。特别是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发生矛盾时,公检法机关在“打击”与“保权”之间的选择,只能首选“保障人权”。因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和标准,此时此刻,人权保障大于一切,重于一切,只能按“疑罪从无”处理。生命财产,生杀予夺之权决不可滥用。
第三,在“宁可错放”与“错判”之间的选择上,按照“次优选择”原理,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宁可选择“错放”,而不选择“错判”。诚然,刑事诉讼的进行,最佳选择和理想模式应当是“不枉不纵”,即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做到这一点实属不易。现实生活告诉我们,公检法机关办案常常遇到放纵坏人和冤枉好人的两难境地,在这时选择“不枉不纵”已不可能,因为案件在证据上存在疑问和矛盾。诉讼规律和现实迫使我们只能按次优选择原理,选择“错放”,而不选择“错判”,走“疑罪从无”之路。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以上论述是试图从理论和诉讼规律上阐述“疑罪从无”这一底线的科学性和正当性。事实告诉我们,科学的立法与正当的程序要贯彻到诉讼之中,还有一个关键的要素,就是要有诉讼文化、诉讼理念的形成和指引,只有如此,刑事诉讼法才能完整地贯彻和实施。尤其是在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统治中,“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留有余地”等封建专制诉讼文化和传统观念的糟粕影响深远。因此,我们必须在“依法治国”的指引下,一要通过立法使底线标准形成制度;二要在制度的后面促进诉讼文化的形成。像“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这种现代的司法理念,在我国立法虽然有规定,但还没有形成一种“无罪推定”的文化和理念。所以,笔者坚信各项制度或法律的实施,必须理念先行,文化根植,只有把先进的文化和理念根植于人民群众之中,才能实现社会的进步、文明!我们期待着“底线”标准的贯彻实施,更期盼“底线”标准所赖以生存的诉讼文化兴旺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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