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无法举证未改病历 被判赔偿99万
2018-07-19 06:15:32 来源: 评论:0 点击:
2017年4月,市民于某被诊断出早期肝癌,并到大连某医院肝胆外科住院,等待外地肝胆外科专家教学手术。术后于某出现急性肝、肾损伤,
并于2017年5月离世,殁年61岁。于某的妻子和女儿一纸告书将大连某医院诉至法院……
家属:外地专家手术未完去赶飞机
于某的妻子2011年在该医院退休。面对现在的院领导和昔日的同事朋友,她的心情非常既复杂、又难受。她认为,外地专家在术前没对患者做必要的针对性检查,没有查体、没见患者,没阅病志,没有术前讨论,没进行术前疾病正确评估及手术详细告知,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匆忙行肝癌切除术,而且手术尚未结束,专家便离开手术台去赶飞机,导致于某术后认症处理不及时,救治不当,治疗无效死亡。
另外,于某的妻子提出,于某在医院的电子病志资料被修改了,不具真实性。于某的电子病历数据库文件共47个,其中有23个文件是在2017年5月以后修改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从鉴定检验所见及结果显示,于某死亡电子病历状态为书写状态,医院仍在编辑、修改、伪造、篡改病历状态中。根据国卫办《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中关于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使用、封存等都有相应的规定,然而从病人死亡至电子病历鉴定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电子病历没有归档封存,仍处于开放状态,证明该病历伪造篡改事实成立。
于某的妻子和女儿作为两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以抚慰亲人刻骨铭心的楚痛。
医院:专家不存在擅自离开
医院认为,术前的评估、术式的告知是充分的,还在术前讨论时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手术由外地专家与院方医生共同完成。专家亲自主刀行肝癌切除,缝合肝脏手术创面,检查有无出血,置放引流,手术过程顺利,专家又亲自向患者家属展示讲解切取的标本后才离开。专家的诊治流程完全符合诊疗技术规范,不存在擅自离开。
对病历的司法鉴定结论,医院认为提出院方并无电子病历,只有打印病历。庭前所做的司法鉴定本质上是被打印病历的草稿所做的鉴定,因此不具有判定案件依据的事实的性质。医院用于证明无过错的病历现已处于法院的查封保全状态,并申请对于现在使用的计算机打印系统不具有电子病历的性质进行技术鉴定。
法院:病例成为本案焦点
法院审理查明,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于2017年2月15日发布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三条写明: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标、图形、数字、影响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大连某医院用于记录于某治疗过程的电子数据系统完全符合以上特征,属电子病历。
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以书面形式或者电子数据形式对患者的症状、医学检查、诊断结论和治疗过程及效果等情况所做的记录,也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评估的最重要依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必须保证病历资料内容的客观、真实、完整。
本案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确认,患者于某手术当日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外存在修改,不具有真实性。而对于该鉴定意见,医院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
法院依法认定其证明力。因病历存在不真实的情形,致使被告的医疗行为与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判决:医院赔付99万元
原告主张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近日,法院依法对这起医疗纠纷案作出判决:大连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专家会诊费、人血白蛋白费用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998212.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若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大连某医院负担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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